(2015)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丕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2125号大新手机店将窗户破坏进入房内,将该店的34部手机和两部电脑盗走。2015年3月17日2点多,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2125号大新手机店已同样方式进入房内,盗窃一部红色美富通W99手机时,报警器报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走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34部手机和两部平板电脑以580元价格卖给收电器的男子,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长价认刑字第1510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二公(东盛)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经公(深)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7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