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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中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福州铁道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中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州铁道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联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搬离住所地后曾向被执行人福州铁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大厦)告知新的办公地址,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铁道大厦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联邦公司新办公地址的情形,且在福州市辖区公证处尚未办理提存业务情况下,联邦公司向铁道大厦告知收款的银行账号前,确属联邦公司的原因导致铁道大厦履行不能,责任应由联邦公司承担。联邦公司关于铁道大厦可以采取提存或支付现金等其他方式履行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道大厦关于该期间不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铁道大厦收到确属联邦公司传真的银行账号后,即具备履行生效判决的条件,应当立即履行。联邦公司有权要求铁道大厦支付自履行条件成就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铁道大厦在收到联邦公司寄出的银行账号单之后,以对方没有加盖公章,以及开户行名称较之前传真的有所不同为由,仍不予支付应付款项,理由不能成立。铁道大厦曾向法院申请转交应付款项,因无法律依据未获允许,该情形亦不能成为因未履行生效判决而承担加倍债务利息责任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福铁执字第I5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为:被执行人铁道大厦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联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0188.83元。申请复议人联邦公司称,铁道大厦知晓联邦公司的住所在福州金源国际大酒店公寓楼1703室,执行法院以联邦公司未告知铁道大厦新的办公地址为由,认定铁道大厦在收到联邦公司关于银行账户的传真前,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福铁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铁道大厦应向联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25482.20元。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南铁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铁道大厦于2008年4月收回联邦公司承租场地的手续办理完结,判决:……四、变更(2012)福铁民初字第1号判决第六项为:综上,福州铁道太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支付136000元。该判决及(2012)福铁民初字第1号判决已于2013年2月27日生效。联邦公司搬离住所地后,注册地址至今仍为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47号,该地址即铁道大厦的地址。联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铁道大厦发送传真,内容为“收款账号: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工行**支行”;又于2013年8月31日向铁道大厦邮寄函件,内容为“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支行(未加盖公章)”。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铁道大厦《关于我公司应付款项转交法院处理的申请书》,请求转交应付款项,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答复:无法律依据接收、处理铁道大厦的应付款项。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联邦公司申请执行铁道大厦债权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铁道大厦发出(2015)福铁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铁道大厦2日内履行以下义务:一、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6000元;二、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福州联邦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25482.2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三、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822.23元。铁道大厦当日即主动履行上述第一、三项义务。另查明,福州市辖区的公证处尚未开办提存业务。本���认为,联邦公司无证据证明铁道大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搬离注册登记住所后的办公地址,亦无证据证明铁道大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且福州市辖区公证处尚未办理提存业务,故联邦公司向铁道大厦告知收款的银行账号前,铁道大厦无法与联邦公司联系履行判决事宜或主动履行判决,确属联邦公司的原因导致铁道大厦履行不能,责任应由联邦公司承担。铁道大厦收到确属联邦公司传真的银行账号后,即具备履行生效判决的条件,应当立即履行。联邦公司未提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人民币125482.20元的计算依据与计算方法,亦未证明该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裁定铁道大厦应向联邦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125482.2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素平审 判 员 廖XX审 判 员 兰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