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全,该行职工。被告邹健,男,1970年06月10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红波于2015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1998年4月9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5000元,期限2.7个月,约定月利率10.08‰,至1998年6月30日到期。结息至1999年12月31日,但仍欠本金5000元。1998年7月16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3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月利率8.19‰,至1998年12月16日到期。结息至1998年12月31日,但仍欠本金3000元。2004年7月31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158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6375‰,至2005年7月31日到期。未结息,现仍欠本金15800元。2004年10月30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6375‰,至2005年10月30日到期。结息至2005年9月30日,但仍欠��金30000元。2005年9月30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95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7.44‰,至2006年9月30日到期。未结息,仍欠本金95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健立即偿还所欠共计633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健承担。被告邹健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9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5000元,期限2.7个月,约定月利率10.08‰,至1998年6月30日到期。利息已结至1999年12月31日,但仍欠本金5000元。1998年7月16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3000元,期限5个月,约定月利率8.19‰,至1998年12月16日到期。利息已结至1998年12月31日,但仍欠本金3000元。2004年7月31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158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6375‰,至2005年7月31日到期。未结息,仍欠本金15800元。2004年10月30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6.6375‰,至2005年10月30日到期。结息已结至2005年9月30日,仍欠本金30000元。2005年9月30日,被告邹健在原告清溪分理处贷款9500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7.44‰,至2006年9月30日到期。未结息,仍欠本金9500元。上述贷款共计633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邹健又名邹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邹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邹健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邹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邹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6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2.285‰计算逾期利息。以15800元为本金,从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至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从200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9.9562‰计算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至按月利率6.6375‰计算利息;从200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9.9562‰计算逾期利息。以9500元为本金,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至按月利率7.44‰计算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1.1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邹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5元,减半收取691.25元,由被告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