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建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建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建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易建辉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新区及岳麓区等地实施盗窃,盗窃移动、联通等通信公司基站内的蓄电池,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943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少年管理所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8736元。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黄桥大道牌楼坝驾考中心对面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4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7472元。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星城驾校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9609元。4、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1356元。5、2015年2月2日的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位于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三一重工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4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24808元。6、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金星大道万泰国际楼盘附近的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0944元。7、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凌冲村附近的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9984元。8、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众兴村山塘小学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准备盗窃基站内的蓄电池,当易建辉将3个蓄电池搬出基站,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前来巡查的基站维护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404元。被告人易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建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建辉实施的第八笔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建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易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易建辉对于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易建辉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市望城区、高新区及岳麓区等地实施盗窃,由他人负责开车、望风,其进入移动、联通等通信公司基站内盗窃蓄电池,所卖得赃款两人均分。经鉴定: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943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少年管理所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8736元。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黄桥大道牌楼坝驾考中心对面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4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7472元。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星城驾校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9609元。4、201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1356元。5、2015年2月2日的凌晨,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位于湖南省宁乡县金洲镇三一重工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4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24808元。6、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金星大道万泰国际楼盘附近的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8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0944元。7、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某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凌冲村附近的联通公司基站,盗走基站内蓄电池24个。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9984元。8、2015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易建辉伙同刘某丙驾车窜至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众兴村山塘小学附近的移动公司基站,准备盗窃基站内的蓄电池,当易建辉将3个蓄电池搬出基站,准备继续盗窃时,被前来巡查的基站维护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池的价格为人民币1404元。被告人易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甲、刘某甲、覃某乙、赵某、蒯某、姚某、杨某、欧某、张某、刘某乙、石某、刘某甲、周某、李某14人的证言;4、被告人易建辉及同案犯刘某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建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建辉在第八笔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建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易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2、对于被害单位被盗窃而未退赔的财物,由被告人易建辉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姚胜煌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