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张成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张成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荣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银,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蒙城路支行)诉被告张成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沙文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蒙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蒙城路支行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成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张成银以其位于合肥市××路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81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1341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张成银与徽商银行合肥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河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徽行淮河路支行向张成银提供4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张成银以其位于合肥市××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1月,徽行淮河路支行因迁址更名为徽行蒙城路支行。徽行蒙城路支行按此前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被告张成银发放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2014年7月5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月5.5%,逾期利率8.7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张成银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6816.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徽行蒙城路支行提供的安徽银监局文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制约。徽行蒙城路支行在循环贷款期间内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张成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按照约定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即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对其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现发生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本金40万元、利息2681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若被告张成银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成银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路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2元、公告费267由被告张成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审判员 张际华人民审判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