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长林、杨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林,杨金风,王猛,石秀娟,崔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严涛,该单位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赵翠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刘长林,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杨金风,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猛,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被告石秀娟,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第三人崔嵬,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林、杨金风、王猛、石秀娟、第三人崔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崔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林、杨金风、王猛、石秀娟经传票合法传唤,第三人崔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王猛、石秀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被告刘长林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约期内利息人民币18274.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78.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8561.8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林、杨金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约期内利息人民币18274.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78.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8561.85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猛、石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崔嵬对被告刘长林的借款80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林、杨金风、王猛、石秀娟、第三人崔嵬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王猛、石秀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结息方式为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14日被告被告刘长林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截止2015年1月15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约期内利息人民币18274.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78.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8561.85元。另查明,被告刘长林与杨金风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长林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长林应对其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刘长林、杨金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猛、石秀娟自愿为刘长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石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人崔嵬对被告刘长林的借款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林、杨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18274.81元,罚息278.04元,合计178561.85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猛、石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猛、石秀娟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林、杨金凤追偿;四、第三人崔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树东人民陪审员 张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仁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