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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持E证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南沈灶镇包灶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陈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陈港路由东向西朱某驾驶的号牌为苏F×××××小型轿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朱某、陈某乙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