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因争吵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以后夫妻感情平淡。因双方无固定收入,原告欲外出务工被告不放心,但在家双方又争吵不断。2014年7月14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用菜刀架到原告脖子上被人劝解,次日被告写保证书一份,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此后双方关系显得更加紧张。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第三次动手打原告,并将原告左嘴上边打裂,后柳派出所出警。此次动手致夫妻感情降至冰点,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等。被告晏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调解,继续和原告维持婚姻。2014年我用刀威胁过原告属实但事出有因,2015年4月28日失手把原告嘴打了也是事实,但多次努力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不回家。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是考虑到原告身体不好,而不是不放心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及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曾打过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写这份保证书的前提是希望两人能和好,维持这段婚姻。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还在娘家石泉县池河镇。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农历五月因口角产生矛盾。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争吵后,被告持刀威胁原告,次日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并保证以后不再动手等。2015年4月28日,双方因口角被告再次动手打了原告,并致原告嘴角受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底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享有起诉离婚的诉权。但原告主张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打手打过原告,给原告张某某思想感情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晏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诚意愿意改正错误,努力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尊重,相互关心帮助,经常沟通思想感情,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