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三工河乡石人沟口村,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马龙”(情况不详)的电话要求其到米东通汇市场一桥下取上毒品后送到本市海大酒店。后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到达本市海大酒店见到购毒人员刘某,并给了刘某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3克),刘某给了被告人马某5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出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其身上搜出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共净重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0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20478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指认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刘某证言;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