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9日生女孩叶明星,2009年11月16日生男孩叶某乙,两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双方婚后相处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与被告父亲叶红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父亲与本院谈话表示两小孩一直在其家生活,现要求两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且经其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也是这个意见。原告同意两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认为其无经济来源,且身体不好,无力给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虽未到庭,但被告父亲陈述已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两小孩均随其生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且两小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故两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考虑到本地经济情况等酌定由原告分别给付两小孩每月抚养费300元。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小孩叶明星、叶某乙均随被告叶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余某每月分别给付两小孩抚养费用300元,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于每年的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