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喜与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国某某。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住宅小区2号商服楼01单元商服06室。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龙凤区卧里屯英勇村。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林某与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自2014年3月原告带领20多名工人开始在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干活,由单位财务人员给出具欠人工费的票据,经该单位财务人员核算共计拖欠人工费28376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2837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我方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核实具体数额,原告是带领一些人给我们公司干零活的,这些人都是原告找的。庭审中,原告林某举证如下:证据一、收据9张,欲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244769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明细账5张,欲证明由被告财务人员计算,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83765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据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这事。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三、明细账1张,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认可尚欠数额为283765元,上面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2014年度,原告带领30余名工人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出劳务,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将领取的劳务费向工人发放,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37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收据载有“林某”字样,能够证实被告是向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挂账收据及明细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37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劳务费283765元。如果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昱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