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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零林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宗德,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集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零陵区石山脚乡塔仪村孙家组“叭叭山”将其购买的28株樟树以采挖活立木的方式进行采伐,其中有2株樟树在采挖过程中被毁坏,其余26株樟树被被告人唐某某移植到自己的苗圃栽种。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28株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唐世军、唐纯鑫、唐四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采集证》及《森林采伐许可证》,擅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