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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成新与张伟伟、戴永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新,张伟伟,戴永军,胡正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成新。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伟伟。被告戴永军。第三人胡正泉。原告成新与被告张伟伟、戴永军,第三人胡正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生,被告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戴永军为共同被告、胡正泉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新,被告张伟伟、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新诉称:本人是苏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伟伟声称与我的驾驶员胡正泉有经济纠纷扣押了该车,并非法占有。公安民警和我劝被告张伟伟返还车辆,其拒绝返还。被告张伟伟的扣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故具状诉请判令被告张伟伟赔偿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的货车停运损失(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货车停运损失713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成新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苏J×××××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车辆登记在盐城市伟业运输公司名下,同时证明为营运车辆;2、机动车辆挂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成新,挂靠在盐城市伟业运输公司名下;3、射阳县公安局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4、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向胡正泉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胡正泉已经签收并同意解除双方的协议;5、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1份,证明案涉车辆月经营利润12000元,该车在公司备案的驾驶员为王某某;6、驾驶员王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经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批准,王某某从2015年1月6日起担任涉案车辆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7、车辆包租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胡正泉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张伟伟辩称:车辆不在我手里,我也没有扣原告车辆,原告驾驶员胡正泉差我39000元,将车钥匙交给我,我把车开走,他还钱时拿车子。车子后被戴永军开走了。被告戴永军辩称:车子在我手里是事实。胡正泉用涉案车辆为我装鱼,一车鱼死了大半,他应该赔偿我损失,如果车子是原告成新的,原告应该与我商谈我赔偿的问题,我只认车子不认人。第三人胡正泉未作答辩。两被告对原告成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能够证明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成新,登记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中证据4“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的相对方虽是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正泉,但原告成新表示认可,可视为原告成新与第三人胡正泉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月5日第三人胡正泉收到之日解除,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成新,挂靠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告成新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胡正泉使用,月租金9000元。第三人胡正泉在租赁车辆期间,为被告戴永军装运的一车鱼中死了部分,被告戴永军要求第三人胡正泉赔偿损失。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胡正泉因欠被告张伟伟款项,在被告张伟伟的要求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伟伟开走。又因被告戴永军要求第三人胡正泉赔偿损失未果,在被告张伟伟占有涉案车辆20多天后,从被告张伟伟处开走了上述车辆。因此,原告成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按营运利润1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从2014年12月22日起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成新作为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被告戴永军为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占有人,应依法返还原告成新车辆。2、原告成新在2015年1月5日与第三人胡正泉解除协议前,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胡正泉另行主张。3、被告张伟伟当庭陈述扣留车辆20多天后被被告戴永军占有,原告成新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伟伟和被告戴永军各自在侵权时间内承担。本院酌定车辆在被告张伟伟处25天时间。第三人胡正泉因与被告张伟伟有经济纠纷,将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张伟伟占有,对原告成新因车辆被扣留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成新的停运损失可参照其与第三人胡正泉签订的车辆包租协议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5被告张伟伟、戴永军与第三人胡正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成新苏J×××××号重型栅式货车1辆。二、被告张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成新自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6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三、被告戴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天3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成新自2015年1月17日至偿清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四、第三人胡正泉对被告张伟伟、戴永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戴永军负担396.25元,被告张伟伟负担198.13元,第三人胡正泉负担19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