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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巧荣。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接孩子放学途中与被害人赵某在本市丛台区邯郸热电厂南门西侧过道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随后赶到的赵某丈夫贾某甲也与张某相互殴打。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贾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赵某的伤不是张某所致,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就民事部分提出贾某甲的损失不应赔偿,对赵某医疗费之外的项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因张某岳父贾红军与贾某甲、赵某夫妇有房产纠纷,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接孩子放学途中在本市丛台区邯郸热电厂南门西侧过道与被害人赵某相遇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害人赵某丈夫贾某甲也与张某相互殴打。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贾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其路过电厂西边过道时,碰到贾红军的大女婿张某,发生了口角,后张某就过来用拳头打其面部和鼻子,后又用石头砸其腰,这时贾红军也赶来推其,其也推了张某一下,把张某推倒在地,其也倒在他身上,起来后贾红军还拽着其手,张某还打其。2、证人贾某甲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骑车走到电厂西侧胡同时,看到张某在用拳头打其爱人赵某,赵某鼻子流血了。其准备过去,张某拿砖扔其,砸在其右眼底下流血了。张某上来把其摁倒在地骑在其身上,赵某就拽他,过了一会儿贾红军和他爱人也到了现场就不打了,后报了警。贾某乙没有动手打架。3、证人贾某乙证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侄子贾松林接到其父亲贾某甲电话说贾某甲在邯郸热电厂南门西侧小胡同里和贾红军一方打架了,让其去那推自行车。其和贾松林到那后看到贾某甲、赵某脸上都是血,张某头上也流血了,贾红军和他媳妇也在场。一、两分钟后警车就来了。其没有动手。4、证人孙某证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10分许,其爱人贾红军接到张某的电话说“打”之后就没有声音了,其和贾红军就出门走到邯郸市热电厂南门西侧小胡同西头时,看到贾某甲、赵某和贾某乙三人手里都拿着砖乱扔,砸到张某身上,并且一直在骂,其和贾红军将他们拦开,后110警车来了。张某头部、脖子、衣服上都是血,赵某鼻子流血了。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956号、(2014)2957号、(2014)29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记载,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贾红军、张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接孩子时走到电厂南门西侧小道遇到贾某甲、赵某,赵某拦住其,拽其耳朵用拳头打其头部,贾某甲也用拳头打其头部,后其将贾某甲摁倒在地骑在贾某甲身上,赵某就骑在其身上打其,其抬手用拳头打了她鼻子几拳。贾某甲的哥哥也一起打其头部,头流血了。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709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990元,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花费治疗费54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4709元。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门诊费收据1张计54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500元。3、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9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的伤不是张某所致,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陈述张某打其鼻子几拳,证人贾某甲证明见张某在用拳头打赵某,赵某鼻子流血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抬手用拳头打赵某鼻子几拳,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赵某受伤部位吻合,及赵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将赵某打伤的事实属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所主张的医疗费5753元、鉴定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收费收据1张计892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330元、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1张计500元,因该票据均显示系贾某甲的花费,并非赵某本人的实际花费,故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住院12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本院支持误工费794元(24141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794元(24141元/年÷365天×12天×1人)。赵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641元(医疗费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94元、护理费794元、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