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丁某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月29日在达川区渡市镇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因遗失补办结婚证。1994年1月25日生长子张某甲,2002年8月21日生次子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古怪内向、脾气不好且胡蛮不讲理,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特别是被告不关心原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于是和原告发生纠纷,从此原告离开被告达4年之久,分居后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被告这种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1992年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恋爱,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于1994年1月29日到原告户籍地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四口之家其乐融融,被告再苦再累也心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游手好闲,经常玩失踪,钱花光后又回家。被告觉得原告漂亮,就愿意挣钱给原告享乐,被告还按原告要求在原告娘家购买住房一套,现刚装修结束拟择日乔迁。原告诉状捏造虚假事实,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应付他人的下策,希望原告自觉撤诉,如原告一意孤行,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丁某某与张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月29日,双方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渡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6日,丁某某生育长子张某甲;2002年8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在长子张某甲出生后回张某某老家共同生活约9年,后又共同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共同努力维持家庭经济,形成了牢固的家庭关系。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