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2008年9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祁东县河洲镇一绰号“平头”的男子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40克冰毒及一个小玻璃瓶麻古粒、红色麻古粉末,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方某某在被告人詹某某位于常宁市新河镇下街28号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詹某某处购得5小包冰毒。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通过吸毒人员欧某某联系到一绰号“壁虎”的男子求购毒品。詹某某按“壁虎”的要求在祁东县河洲镇上农业银行ATM机往“壁虎”提供的帐号汇款800元,随后二人驱车来到永州市祁阳县白水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从“壁虎”手中购得约10克冰毒。二人返回詹某某住处后,吸毒人员赵某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詹某某处购得一小包冰毒。2015年3月11日晚,吸毒人员赵某某、欧某某来到被告人詹某某家中,由赵某某出资100元从詹某某处购得一小包冰毒。次日凌晨,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詹某某家中现场抓获赵某某、欧某某、詹某某三人,并查获吸毒工具若干、电子秤一台、疑似麻古红色药丸40粒、麻古粉末若干、疑似冰毒白色晶状物体若干。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3.58克,红色粉末状物净重23.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1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68余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詹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文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