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健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松,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健松去到开平市长沙宝堤东路某某酒楼,用铁枝将酒楼的大门撬开,进入酒楼后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现金4000元及香烟20包。同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健松再次去到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手段在该酒楼内盗走现金1900元及香烟15包。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价值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健松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健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复印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松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健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健松退赔6250元给某某酒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