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绩与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韦绩,无业。被告许平,司机。原告韦绩与被告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丽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绩诉称,被告是原告朋友。2014年3月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于当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下借条:“今借到韦绩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到6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不返还,反而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绩与被告许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当天傍晚于田东县新洲镇新洲市场旁的快餐店前,将1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绩壹万壹仟元正(11000),到6月底还清。”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平没有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却遭被告有意躲避。由于追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情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平向原告韦绩借款11000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因此原告韦绩诉请被告许平归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利息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向原告韦绩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韦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许平承担,此款原告韦绩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欧阳阳人民陪审员韦彩云人民陪审员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