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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宫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淮上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口,被告人宫某甲向被害人舒某讨要工人工资,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宫某甲殴打被害人舒某,致舒某跌倒在地造成其右侧耻骨升支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舒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宫某甲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诉讼请求是:赔偿医疗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5384.8元、误工费30523元,共计人民币51652.8元。针对上述诉求,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人宫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头部,其是在阻挠被害人打其,用胳膊挡她。将其推倒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舒某受伤是摔倒还是殴打所致,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本事件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宫某甲为了讨要农民工工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宫某甲无前科,认罪。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口东侧下坡道处,被告人宫某甲向被害人舒某讨要工人工资,见舒某欲离去就上前阻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宫某甲殴打被害人舒某,致舒某跌倒在地造成其右侧耻骨升支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舒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舒某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2300.76元。出院时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被害人舒某休息三个月,2014年6月22日,医院又建议被害人舒某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单,证实被害人舒某被打伤后入院治疗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14时许,其与尹某买了午饭准备送给舒某,当时把车停在淮上区政府里。车头对着区政府办公楼东侧下坡道,其在车上玩手机,突然抬头看见有位二十多岁的男子左手拽着舒某的身体并用右拳朝舒某的头部连续掏了数拳。舒某当时低着头并用手朝前上方位置挥抓。其与尹某就往现场跑去。发现舒某已经侧着身体躺倒在地上。过了几分钟,舒某才苏醒过来。舒某说自己的右腿不能动弹了。那名二十多岁的男子脸部也有几处抓痕。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其与李某给舒某带了些饭并准备与她商谈些事情。当时车头正对着区政府办公楼。其看到舒某与姓宫的男子出了区政府办公室的玻璃门。边走边讲,当舒某走到办公楼东侧下坡道的时候,姓宫的男子就用一只手拽着舒某的胳膊,接着,他俩就在那里讲话。当时其没有在意就低头玩手机。后李某对其讲可能发生打架了。其抬头看见姓宫的男子用拳头朝舒某的头上打了一拳。舒某护着头在挡。其和李某就往现场跑去。跑的时候没有注意他们是怎么打架的。赶到的时候,看到舒某已经正面躺在地上。舒某当时是休克的。她醒来时说自己的腿不能动了。姓宫的男子当时脸部有被抓伤的痕迹,有些血迹。4、证人宫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我们农民工一方与舒某在淮上区政府劳动局协商讨要工资一事。一直到下午两点钟。也没有谈好。舒某想离开。宫某甲就跟她出了区政府的办公楼。其在办公楼东侧服务大厅。透过玻璃看到宫某甲拦着舒某不让她离开。拉扯期间,舒某就朝宫脸部打了一巴掌。其看到他俩要打架。就朝办公室外侧赶。到现场时看到舒就已经躺倒在地上了。5、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和宫某甲就农民工工资一事在淮上区政府劳动仲裁部门协调。后其准备出门拿水喝。宫某甲就不让其离开。在大楼东侧下坡道,宫用手拽着其胳膊。其向后挥手不知道挥到他什么部位。宫某甲就用拳头朝其后脑上端砸一拳头。其就低头用双手胡乱向前上方挥挠。宫又用拳头朝其后脑勺打了几拳。其就摔在地上了。6、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其和工人代表与舒某协商解决工资一事。一直到下午两点多钟也没有谈好。舒某要离开。在办公楼东侧下坡道处。就用手拽了她胳膊一下,让其先别走。舒某突然转身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并让其别碰她。接着又用包朝其甩过来,并用手抓其脸部。其与她扭打在一起。并用手使劲一推将她推倒在地上。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医疗费的收据,证实原告人舒某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10、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舒某因伤需要休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宫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三角。所判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孙顺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