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罗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潘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农民。被告:罗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罗某乙母亲。被告:潘某,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罗某甲、方品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方品良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罗某乙、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暨被告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罗文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罗文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并由方品良提供担保。后罗文龙分三次共归还原告3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015年4月5日,罗文龙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罗某甲承认所欠借款是事实,但仍拖延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潘某、罗某甲、罗某乙在罗文龙遗产中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答辩称:第一,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文龙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银行转帐方式共计归还借款13.80万元,另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各归还10万元,上述还款合计43.8万元,故本案借款已还清。第二,借款人罗文龙已于2015年4月5日病故,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自愿放弃对罗文龙遗产的继承,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罗文龙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罗文龙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罗文龙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3.8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用以证明罗文龙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各归还10万元,合计归还30万元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八份,用以证明罗文龙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以银行转帐方式共计归还借款13.8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罗文龙网上转账支付的13.80万元是用于归还40万元借款,该笔30万元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其并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的13.8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归还2011年9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涉及本案银行转账的13.80万元款项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罗文龙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叶某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期;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叶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罗文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九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3.8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罗文龙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由原告分别出具收条。罗文龙于2015年4月5日死亡,罗文龙的父亲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罗文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某、长子罗某甲、次子罗某乙、母亲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文龙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罗文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对罗文龙于20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4日、2014年1月15日三次共计归还原告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4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13.80万元用于清偿何笔债务。原告主张该13.8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9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主张该13.8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4月7日的4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罗文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3.80万元时,对原告负有两笔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且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13.80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30万元的借款。且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对13.80万元若用于归还40万元借款,则一共多还3.80万元的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关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13.80万元用于归还40万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罗文龙死亡后,其尚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现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对罗文龙遗产的继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关于本案40万元借款已还清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叶某清偿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潘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