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查中义诉李保池、李梦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查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杨跃峰,许昌县陈曹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某甲,男,199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承包燎原电器室内拆除改造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清运垃圾共计64车,共计运费4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共计46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年利息及其它费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一份、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一共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进行垃圾清运共计64车,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466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承包燎原电器室内拆除改造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清运垃圾,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拉垃圾共计26车,2013.4.20号,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垃圾清运共计15车(每车70元),2013.9.19号,李某某”;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写明“7车,李某甲,2013年4月22日”,随后被告李某甲又向原告查某某出具清单两份,分别写明“5月22日,清运垃圾,石稿板,2车,李某甲”,“5月20日,清运砖渣10车,石稿板4车,共计14车,李某甲”。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二被告所书写的收条及清单,已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已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二被告清运垃圾共计64车,二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供其中15车的运费价格为每车70元,故对原告庭审中所叙述的清运石稿板垃圾运费为每车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清运石稿板垃圾运费参照清运其它垃圾运费每车70元计算。经本院核定,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查某某运费共计2870元(70元/车×41车),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查某某运费共计1610元(70元/车×23车)。原告要求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87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运费161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朱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