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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温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57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很少来往,彼此了解不深。被告系招赘入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合不来,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处事无共同语言,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不过日子,对我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已离开家四年,四年没在家过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无法再维持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俩人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长期离家在外,不履行应尽义务,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可能,为实现婚姻自由,解脱痛苦的婚姻,为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郑某甲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被告张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法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于2011年与原告郑某甲不辞而别,现下落不明,并且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婚生女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郑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龙庆审 判 员  李风信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