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平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平。上诉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平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平2013年12月2日下午在被告中环百货公司乘手扶电梯时踩入电梯旁道路凹处,致使其左小腿受伤。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志平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门诊费907.24元、住院费3901.69元,共计4808.93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828.34元。以上共计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0637.27元。诉讼中,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王村北一街经营一理发店至今。证人柳四菊出庭证明事发时电梯口并无明显警示标志。以上事实,原告张志平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张志平门诊收费发票四张、住院收费发票两张、出院证两份、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事发现场照片一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车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中环百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平在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内受伤,被告中环百货公司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在被告负二层因脚踩到地面凹处受伤,被告辩称其在通往负二层的未运行的电梯口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允许顾客随意通行。因被告不能证明事发时就在现场设置了明显的禁行标志,且证人柳四菊证明原告系由服务员引领前往负二层,故被告对于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隐患(地面凹处)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平作为成年人,在上下楼梯时,应具有安全注意意识,本案中原告在上下电梯时,对自身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酌定原告张志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张志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37.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10637.27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即30元/日×35天=1050元;营养费,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5天计算,即20元/日×35天=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即1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结合案情,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834.4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结合案情,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2.5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张志平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环百货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平医疗费63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909.55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13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71.4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张志平负担455元,被告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中环百货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志平受伤事故发生地为中环百货负二楼仓库重地,电梯口有明确警示标志,顾客禁止通行,张志平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下行到负二楼,踩到维修电梯时遗留下的凹坑摔倒,致使其本人受伤。商场仓库为非经营场所,被上诉人私自进入仓库重地,存在过错行为,且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下电梯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志平答辩称,是服务员带领被上诉人下的负二楼,电梯处没有禁行标志,中环百货公司没有尽到警示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环百货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对顾客和相关经营人员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司维修电梯时遗留下的凹坑具有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张志平行走此处时受伤,中环百货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环百货公司上诉称电梯口有明确的顾客禁止通行警示标志,证据不足。张志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电梯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中环百货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中环百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环百货公司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付文华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