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秀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秀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韩世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秀发,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凌秀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居物业公司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春天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凌秀发系该小区11-203业主。其一直未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其与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凌秀发的房屋面积为86.7平方米,应缴纳物业费标注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43.35平方米。其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凌秀发却自2009年2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现要求判令凌秀发支付所欠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物业费3240元、公摊水电费68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3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及以后的违约金。被告凌秀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凌秀发曾与南京盈嘉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怡居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怡居物业公司对颐家春天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凌秀发房屋面积为86.7平方米;凌秀发在入住时交纳六个月的公共服务费,预收公摊电费,以后每季度前五天交纳季度公共服务费及分摊费,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公寓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住宅店面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怡居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凌秀发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怡居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怡居物业公司陈述凌秀发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欠缴其物业费3207.9元(86.7*0.5,计算74个月)。怡居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凌秀发给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怡居物业公司主张的公摊水电费,未能提供证据。凌秀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怡居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凌秀发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业主凌秀发具有约束力。怡居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凌秀发应支付物业费。凌秀发未及时支付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书面催缴过,故凌秀发应于2015年4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怡居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怡居物业公司要求凌秀发支付公摊水电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凌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秀发给付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间的物业费3207.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320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秀发负担50元(此款已由怡居物业公司垫付,凌秀发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