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龙与李瑞菊、刘国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龙,男,1986年9月24日生,水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菊,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林,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定县。上诉人石龙与被上诉人李瑞菊、刘国林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后,石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李瑞菊系一个体工商户,在贵定县城迎宾路芳草苑4号门面经营防盗门、室内门的销售。根据客户的需要,李瑞菊负责送货上门(防盗门、室内门),并为客户提供安装防盗门、室内门人员,安装设备由安装人员自带,安装每扇门80元,由李瑞菊支付给安装人员。同时,如需安装人员拆除客户旧门,拆除费用20元,亦由李瑞菊支付给安装人。原告石龙系一长期安装门民工,与李瑞菊有安装防盗门、室内门的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李瑞菊出售室内门给被告刘国林,按照李瑞菊售后服务惯例,其为刘国林送室内门至刘国林住处并为刘国林提供人员进行安装。同年9月11日,原告石龙接受被告李瑞菊的安排,自带安装工具到刘国林住宅安装室内门,在拆除刘国林门框时不慎被自带的电锯致伤。当日,原告石龙到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石龙左食指末节中段以远不全离断并皮肤撕脱。2014年9月22日,原告石龙出院,出院时诊断,左食指组织块离断伤。石龙在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8088.02元,其中,被告李瑞菊垫付5000元,原告石龙自行支付3088.02元。2014年10月13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的委托,对石龙的劳动能力伤残进行等级鉴定,经该所对石龙的伤情检查、分析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385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龙因机器绞伤致左食指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石龙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石龙到贵定县中医院做骨折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手术费600元。嗣后,原告石龙与被告李瑞菊因医疗等费用发生争议,原告遂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21096.46元,被告李瑞菊则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再给付原告1000元左右,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原告石龙一审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因被告雇佣为其做门安装业务时,不幸被机子扎伤左手食指。后在贵阳武警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088.02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垫付3088.02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贵定中医院将骨折固定装置取出支付手术费600元,误工费从住院至定残的前一天共40天,依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为37448元÷365天×40天=4103.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102.597元×11天=1106.56元;伤残赔偿金: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按照上级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十级伤残10%=1086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十五条的规定,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96.4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李瑞菊一审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其不是在实施承揽业务范围内受伤,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仅是为在答辩人处购买门的客户安装答辩人所售新门。每安一道门答辩人支付其承揽费80元,而其是在应客户要求为客户拆除旧门过程中受伤,其为他人拆除旧门不在答辩人要求的新门安装承担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其自身应承担处理不当的责任。原告承揽的门安装技术要求不高,其称在安装过程中被扎伤全是自已处理不当所致,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所诉赔偿请求部分不当、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无法律依据。1、误工费的计算期间过长,与住院11天不符,且计算标准过高。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确需护理及已产生护理实际费用的相关证据;四、答辩人为原告提供人道主义帮助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其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刘国林一审未答辩。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一、石龙与李瑞菊之间是何合同关系;二、石龙所受伤害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石龙与李瑞菊的合同性质问题。劳务合同(雇佣)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侧重于劳动的过程,无需有特定的成果,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双方地位平等。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雇主与雇员的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本案中,被告李瑞菊销售防盗门、室内门后为客户送门上门并提供人员为客户安装,系李瑞菊售后服务的惯例。安装人员安装一扇门,由李瑞菊给付80元的安装报酬,拆除客户原旧门给付20元报酬,故安装门或拆除客户原旧门是安装人员完成工作的组成部分。石龙接受李瑞菊的安排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刘国林安装室内门,并按照约定和惯例向李瑞菊获取报酬。因此,石龙与李瑞菊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李瑞菊为定作人,石龙为承揽人,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二、石龙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石龙按照李瑞菊的安排在为刘国林安装门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自己左食指受伤,是石龙自己本身的过失所致,被告李瑞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过失。故李瑞菊不承担石龙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国林虽为原告石龙安装的室内门的所有者,但石龙安装门是受李瑞菊的安排,故被告刘国林在本案中亦不承担石龙受伤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石龙主张与被告李瑞菊系雇佣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李瑞菊赔偿各项损失21096.46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龙要求被告李瑞菊赔偿各项损失二万一千零九十六元四角六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国林不承担本案原告石龙受伤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石龙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石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认为是承揽加工关系。本案中,刘国林与李瑞菊系买卖关系,李瑞菊雇佣上诉人帮刘国林安装防盗门,刘国林要将其家的老门锯下来,况且,刘国林在和上诉人锯门的同时锯伤左手指,这一行为是属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务关系,足以说明没有脱离雇主的控制关系。一审将劳务关系认定为承揽加工关系混淆了劳务关系与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界定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1096.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瑞菊、刘国林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拆除被上诉人刘国林家旧门时,与刘国林商定由其给付上诉人拆门费20元,之前,被上诉人李瑞菊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刘国林家有拆旧门的工作。综合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瑞菊出售防盗门给被上诉人刘国林,并约定由出售方被上诉人李瑞菊负责安装,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完成被上诉人李瑞菊出售防盗门的售后安装工作,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李瑞菊处领取固定的工资,而是安装一扇门,由被上诉人李瑞菊给付80元的安装报酬,拆除客户原旧门给付20元报酬,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客户安装室内门,并按照被上诉人李瑞菊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李瑞菊给付上诉人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装被上诉人刘国林家防盗门时,因被上诉人刘国林家需将旧门拆除,被上诉人刘国林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由上诉人拆除旧门,被上诉人刘国林给付上诉人工价20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亦是以自已的技能和设备为被上诉人刘国林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工果,且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李瑞菊亦不知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林约定拆除旧门的事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定作人被上诉人李瑞菊或是刘国林均未存在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石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