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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鑫鑫与高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鑫,高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8号原告:孙鑫鑫,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祥,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环城路市。原告孙鑫鑫与被告高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来意、张长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鑫鑫委托代理人宋红、吴佩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高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鑫鑫诉称:2015年11月,高祥以自己为合肥市寿春路门面房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孙鑫鑫出租该房屋,孙鑫鑫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与孙鑫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用途为门面商铺,租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每月租金为7800元整、押金3个月支付一次,并要求孙鑫鑫向高祥支付押金10000元整。孙鑫鑫于2015年11月21日依约向高祥支付了前3个月的租金共计23400元,押金1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孙鑫鑫就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欲经营名为海鲜辣卤店的店铺,并办理齐全了相关营业所需材料、但于后期该房屋真正所有人盛军告知孙鑫鑫房屋所有人并非高祥,该房屋是其高祥姐姐焦金环的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焦金环及高祥可以对该门面房进行转租,故高祥属于无权处分。现孙鑫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孙鑫鑫与高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高祥返还孙鑫鑫租金23400元,押金10000元;3、高祥赔偿孙鑫鑫装修费用共计7800元;4、高祥支付孙鑫鑫向其支付租金、押金及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之日起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共196元,合计41396元;5、高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高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孙鑫鑫与高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祥将位于寿春路门面房出租给孙鑫鑫,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月租金为7800元,孙鑫鑫支付高祥押金10000元。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高祥在租赁合同背面注明“今收租金23400元,压金1000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1月6日,孙鑫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鑫鑫主张出租人高祥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产权人盛军将孙鑫鑫赶出涉案房屋,故提起诉讼。孙鑫鑫提供其与高祥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与高祥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孙鑫鑫与高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坐落系寿春路门面,孙鑫鑫并未进一步提供该房屋的房产信息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具体坐落位置的信息,故房屋具体坐落信息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孙鑫鑫另行陈述产权人盛军向其出示了租房协议及产权证后将其赶出,但是孙鑫鑫提供的盛军与焦金环租房协议复印件上载明的是盛军出租给焦金环,且该租房协议中注明的房屋是“寿春路号”一间门面房,与孙鑫鑫与高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确定的坐落系寿春路门面坐落位置完全不一致。即使坐落位置相同,该租房协议中载明的是出租给焦金环,孙鑫鑫并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孙鑫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鑫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14元由原告孙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泽恬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