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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秦友与高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秦友,高小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秦友,农民。被告高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秦友与被告高小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孙在桐,人民陪审员舒献东、金厚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刘秦友、被告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秦友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经盱眙县人民政府核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30年。1999年6月,原告因故外出打工。2000年-2009年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组里将原告22.68亩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种植,收入被组里和村里享用。2010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2.5亩土地占为己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后原告多次上访,经村、镇二级政府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无理侵占原告合法承包地,按照法律规定,理应随时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5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每年每亩1300元(从拒不退还期间算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军辩称:被告未种植原告诉称的土地,被告耕种的土地是二轮承包期间村组依法发包给被告承包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刘秦友户从原盱眙县观音寺��柴岗村民委员会(后合并为桥北村委会)获得22.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明细为:4.1亩(东至条田沟、西至大路、南至团塘、北至庄门口;5.2亩(东至团塘、西至大路、南至条田沟、北至小路);3.5亩(东至条田沟、西至堆埂、南至河埂、北至小路);9.88亩(东至水库、西至大路、南至河埂、北至连塘)。但未具体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1999年6月份,原告刘秦友举家外出,自2000年开始,原告未与村组商议便弃耕所有承包的耕地。后桥北村杨塘生产组经协调将原告的承包地以每人0.5亩土地份额重新发包给所在生产组农户耕种。本案被告高小军分得其中部分土地耕种至今。自2013年2月起,原告刘秦友到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被告等人返还土地未果。后遂��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秦友对其承包土地22.68亩共由多少地块组成并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诉争2.5亩土地的四址范围。同时被告高小军提供的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刘秦友原承包土地四址范围已无法确定。上述事实,由(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1998.8)、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2013.3.15)、杨塘村民小组群众会议记录(2013.4.16)、桥北村委会证明1份(2014.1.20)、证明(1999.6.21)、谈话笔录、被告高小军提供的桥北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3.10)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刘秦友于1998年8月取得了22.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未具体注明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现被告虽耕种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但系村组协商统一分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土地的四址范围,而被告提供的盱眙县观音寺镇桥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刘秦友原承包土地地块地貌已发生改变,其四址范围已无法确定。被告高小军对原告诉求返还的地块也不予认可,故该争议实��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秦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刘秦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