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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从凯与马荣美、马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凯,马荣美,马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孙从凯,居民。被告马荣美,居民。被告马群山,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孙从凯诉被告马荣美、马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凯、被告马荣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从凯诉称:被告马荣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初多次来原告家请求帮忙,于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直到2013年年底才还款8万元,其余5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3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马荣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10万元,当中有3万元是8个月的利息,暂无力偿还。被告马群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从凯与被告马荣美系亲叔伯姊妹,被告马群山系被告马荣美弟弟。被告马荣美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到原告家请其帮忙借款,2012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岳父等人筹款13万元借给被告马荣美,被告马荣美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马荣美没有还款,于2013年还款8万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马荣美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马荣山担保,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从凯现金伍万元整,定于本历2014年十二月二十前还清。借款人马荣美担保人马群山”。此后,两被告仍未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4分,被告马荣美认可月息3.5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荣美向原告孙从凯借款,并出具了相关条据,被告马群山提供了担保,被告马荣美、马群山出具的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荣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群山对原告与债务人马荣美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荣美追偿。被告马荣美辩称的本金只有1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荣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孙从凯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群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荣美、马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