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吴秀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秀坤,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11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40分许,在朝阳镇大禹城邦门前,被告人因家庭琐事用钢筋将其妻子张某甲打成轻伤;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在其儿子吴某甲开的海艺装潢商店的吊铺上,趁其妻子张某甲睡觉之际,先用双手掐张某甲的脖子想将其掐死,后又从吊铺上下来到厨房取来菜刀,将张某甲头部、面部、四肢、腰部砍伤,手指砍断导致其失血性休克,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秀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称:对罪名有意见,认罪。认为花17、8万元盖的房说的媳妇,现在给别人生孩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秀坤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在与被害人张某甲乘车至朝阳镇大禹城邦门前,用钢筋将被害人张某甲打成轻伤。在取保候审期间,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吴秀坤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其儿子吴某甲开的海艺装潢商店吊铺上居住。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秀坤睡醒后怀疑其妻子张某甲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子吴某甲不是其亲生,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际想杀死她,用双手掐其脖子,将张某甲掐昏。被告人吴秀坤到厨房取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四肢、腰部、手指砍断等多处刀伤,导致其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秀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捕)经过,辉南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辉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诊断证明书及病情介绍,辉南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出警经过,辉南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秀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恶劣,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本院(2015)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秀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