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阿妹与被告王智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王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罗xx,女,1977年3月27日生,壮族,农民。被告王xx,男,1972年2月27日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洪(系被告之兄),男,1956年7月12日生,哈尼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麒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子王x1与长女王x2。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向法院起诉,考虑到子女年幼,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源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果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好好生活。原告离家两年两名子女一直由被告照顾,如原告执意解除同居关系,应由其抚养两名子女,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03年7月1日生育长子王x1,2005年7月11日生育长女王x2。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非婚生子女王x1、王x2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子女王x1、王x2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履行能力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女王x1、王x2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罗xx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支付直至王x1、王x2均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麒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仁庆洁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