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薛某沿324国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289km+300m处时,碰撞路面警示牌后摔倒,造成其本人、乘客薛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55mg/d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郑某被送医治疗,民警至医院对其进行调查。现被告人郑某已与薛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