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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王路与行宫大街交叉口北侧时,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三河市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梁某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对社会无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梁某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对社会无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已予以了认定,并据此给予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