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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和平,周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和平,周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小兰,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刘和平、被告周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被告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融睿公司与刘和平、周小兰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和平、周小兰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刘和平、周小兰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刘和平、周小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4月18日,融睿公司与刘和平、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刘和平、周小兰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分期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首期还款9365元,以后每期偿还9359元;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如刘和平、周小兰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则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刘和平、周小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刘和平、周小兰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刘和平、周小兰已经累计5次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49226.41元。为此,融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和平、周小兰共同偿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的代偿款项49226.41元;2、刘和平、周小兰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偿款29585.4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9640.9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刘和平、周小兰共同支付融睿公司违约金9358元。被告刘和平未答辩。被告周小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融睿公司与刘和平、周小兰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刘和平、周小兰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刘和平、周小兰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刘和平、周小兰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理服务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刘和平、周小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刘和平、周小兰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刘和平;如刘和平、周小兰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刘和平、周小兰,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刘和平、周小兰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刘和平、周小兰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刘和平、周小兰负责补偿,刘和平、周小兰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刘和平、周小兰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刘和平、周小兰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和平、周小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刘和平、周小兰不按时偿还���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刘和平垫付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刘和平、周小兰收取预期贷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等内容。2012年4月18日,刘和平、周小兰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刘和平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刘和平、周小兰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刘和平、周小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刘和平、周小兰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刘���平、周小兰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9元,刘和平、周小兰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刘和平、周小兰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刘和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刘和平、周小兰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刘和平、周小兰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刘和平、周小兰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至刘和平、周小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但刘和平、周小兰未按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刘和平、周小兰因未���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垫付共计49226.41元。2015年1月14日,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融睿公司向本院举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卡号尾号7702),并向本院陈述: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款项,即融睿公司代刘和平、周小兰将未还的本金、滞纳金等一并向贷款银行履行偿还;“滞纳金”就说明刘和平、周小兰构成逾期付款;“透支利息”就说明刘和平、周小兰未足额还款。根据记载,2014年7月31日,担保商代还金额29585.43元;2014年9月30日,担保商代还金额19640.98元;上述款项共计49226.41元,即为融睿公司在本案中的代偿款项。另外,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第16至31期还款,均有“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显示,故刘和平、周小兰在本案中逾期次数有16次。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的约定,刘和平、周小兰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月还款额9358元*20%*逾期次数,本案中融睿公司只要求按照5次逾期计算,故刘和平、周小兰应付违约金935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贷款银行客户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及《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借款人刘和平、周小兰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出借义务,刘和平���周小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还款。现刘和平、周小兰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代刘和平、周小兰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归还贷款本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9226.41元,已经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依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刘和平、周小兰进行追偿。而根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出现因刘和平、周小兰的违约行为导致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刘和平、周小兰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融睿公司要求刘和平、周小兰偿还上述代偿垫款4922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和平、周小兰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融睿公司明确其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系依据《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第20条第20.2款“垫款违约”条款的约定,按照“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为月还款额9358元*20%*5次=9358元。对此,刘和平、周小兰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融睿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融睿公司要求刘和平、周小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并无约定,融睿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实为逾期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已有约定,且通过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因刘和平、周小兰违约而给融睿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融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刘和平、周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被告周小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9226.41元,并支付违约金935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9元由被告刘和平、被告周小兰负担800元,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