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晓伦与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伦,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16号原告杨晓伦,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厂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166719-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系该厂厂长、投资人。原告杨晓伦诉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晓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永江和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伦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经我多次催收均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二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均未归还。2015年6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夏永江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方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方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被告方在原告向其催还借款后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并支付其催告后资金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夏永江的起诉,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伦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既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也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