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俭民与龚炬、丑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俭民,龚炬,丑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200号原告唐俭民。委托代理人叶××,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炬。被告丑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俭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炬、丑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龚炬、丑锴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龚炬驾驶被告丑锴所有的湘A×××××号小型汽车停靠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振东路以西50米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龚炬临时停车妨碍通行,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车前部与被告龚炬所驾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2.92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炬辩称,事实没错,但是原告的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损失也没有依据。被告丑锴无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龚炬停在路边,且一直在车上,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责不合理,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龚炬驾驶被告丑锴所有的湘A×××××号小型汽车停靠在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振东路以西50米处,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被告龚炬临时停车妨碍通行,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所驾车辆��被告龚炬所驾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住院费7251.92元,门诊费1274.5元,共计8526.4元。2014年9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9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壹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经查,湘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病历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龚炬将车辆停在路边,承担次责不合理;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龚炬在通行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湖南���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炬系湘A×××××号汽车的驾驶员,被告丑锴系车主,被告丑锴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龚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龚炬按比例承担。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了住院及门诊费发票8526.4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医嘱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建议遵医嘱,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并无出院医嘱,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为9126.42元。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二)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情认定3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原告需住院期间护理,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鉴定中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虽提交了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以及因伤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确定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行业2776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46元(27765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7746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25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张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8122.42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作。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18122.42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为:16872.42元(9126.42元+7746元);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1250元(18122.42元-16872.42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被告龚炬最终的赔偿责任为375元(1250元×30%)。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122.42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6872.42元,被告龚炬承担375元,原告自行承担875元(125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唐俭民支付保险赔偿金16872.42元;二、被告龚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俭民支付赔偿金375元;三、驳回原告唐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炬负担50元,原告唐俭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梦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