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建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建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吕伟国,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焦建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焦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建玲系宇恒公司职工,从2013年7月5日开始到宇恒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2日,焦建玲在工作期间受伤,随即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医28天,就医期间,宇恒公司为焦建玲垫付医疗费23410.22元,焦建玲自行支出医疗费565.66元、交通费300元。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焦建玲于2013年8月2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认定焦建玲在工伤后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焦建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焦建玲支出260元鉴定费。另查明: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宇恒公司与焦建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宇恒公司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6507.26元,其中,医疗费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9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宇恒公司不服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月工资1700元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焦建玲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3410.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规定,宇恒公司对焦建玲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焦建玲因工受伤后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宇恒公司向焦建玲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月10月13日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予以采纳。宇恒公司、焦建玲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须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卫市医保中心不是双方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不能够认定焦建玲月均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宇恒公司诉称焦建玲月工资应为1700元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要求按照月工资1700元向焦建玲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宇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焦建玲的原因致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3410.22元未能核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宇恒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宇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建玲支付医疗费56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2.驳回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恒公司负担。上诉人宇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判决焦建玲退还宇恒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焦建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宇恒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焦建玲在发生工伤后不配合宇恒公司进行工伤事故备案,致使该事故中医疗费无法核销,该责任应当由焦建玲承担,因此,宇恒公司不应承担焦建玲医疗费,焦建玲应退回宇恒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焦建玲的工资标准应当以2000元以下进行计算,按照24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焦建玲的工资仅为1700元,并不是2448元,且中卫市医保中心所核定的工资标准仅按照2000元来进行计算。原审认定的24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焦建玲针对宇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按照中卫市医保中心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向市医保中心进行备案,并在一个月内申请认定工伤。本案中宇恒公司是否按期备案以及是否核报了焦建玲的医疗费用,焦建玲并不知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宇恒公司是否能够向医保中心核报焦建玲的医疗费,焦建玲的医疗费均由宇恒公司承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焦建玲受伤时统筹地区工资为4080元,按照60%计算为244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除不确认原审查明“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宇恒公司与焦建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宇恒公司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6507.26元,其中,医疗费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9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的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宇恒公司与焦建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宇恒公司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6507.26元,其中,医疗费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9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本院认为:对于宇恒公司提出应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焦建玲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焦建玲工伤事故发生前在宇恒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应以实际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计算各项赔偿。2013年,宁夏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4080元,60%即为2448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每月2448元的标准计算焦建玲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宇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宇恒公司提出因焦建玲拒不配合导致宇恒公司无法从医保中心核报医疗费,焦建玲应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的上诉意见,宇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在医保中心核报焦建玲的医疗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焦建玲拒不配合行为导致无法核报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宇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二、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建玲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6507.26元,其中医疗费5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93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三、驳回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宁夏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