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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寅维数控机床厂与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储茂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寅维数控机床厂,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储茂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奉化市寅维数控机床厂。负责人:葛时亚。委托代理人:陆文荣。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投资人:储茂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9********,系该厂厂长。被告:储茂群。原告奉化市寅维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寅维数控厂)为与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以下简称茂顺磁电厂)、储茂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寅维数控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顺磁电厂、储茂群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寅维数控厂以被告茂顺磁电厂、储茂群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茂顺磁电厂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45280元,并赔偿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计9768元(按银行贷款年息5.6%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9月);2、被告储茂群对被告茂顺磁电厂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茂顺磁电厂、储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寅维数控厂与茂顺磁电厂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茂顺磁电厂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6台全自动内圆切片机,含税总金额为22464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机床前付拾万元,半年后付清为止。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茂顺磁电厂又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6台全自动内圆切片机,含税总金额为22464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机床前付拾万元,余款每个月付20000元,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及2013年3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共计32台切片机。交付设备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止,尚欠原告145280元。另查明,被告茂顺磁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储茂群系该厂投资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寅维数控厂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送货单二份及货物运单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寅维数控厂与被告茂顺磁电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据及货物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收货方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茂顺磁电厂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赔偿给原告自应付未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茂顺磁电厂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储茂群作为被告茂顺磁电厂的投资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茂顺磁电厂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寅维数控机床厂货款145280元,并赔偿给原告按年利率5.6%按本金14528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储茂群对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上债务部分,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1元,由被告舒城县茂顺磁电材料厂、储茂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