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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燕娜与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娜,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郑燕娜。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原告郑燕娜诉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娜、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就购买弘瑞·君悦澜湾22幢1单元1306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8843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其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所购的诉争房屋安排在2015年4月4日交房。由于逾期交房时间为95天,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按逾期交房时间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770.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弘瑞君悦澜湾交房通知书;3、预售购房款发票。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和引用的权利义务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该用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交房,实际在2015的3月20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在建设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虽然逾期但没有超过90天,若被告在逾期后90天内交房,只需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为了避免集中交房导致购房人长时间等待等因素,故错开交房时间,致使通知和实际交房时间逾期了90天,纯属无心之举。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损失填补,被告交房超过90天后没几天,违约金标准一下子从日万分之一变成日万分之三,不合理,可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水电煤气验收合格证明各一份;2、规划核实确认书一份;3、环保竣工验收意见函,消防验收合格备案表;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邮政挂号确认单;6、入户结算确认表;7、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4日交房,双方因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实际未接收房屋。2、原告支付的总购房款为588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根据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合同范本基础上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如逾期交房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高。被告通知原告的交房日超过了90日,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燕娜违约金16770.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