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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147号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140号广东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05526778-1法定代表人邸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工华道1号智慧山南楼C座6层609室。组织机构代码77363448-6法定代表人赵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4545-1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洲,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光、陈晨,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宁,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给予被告贷款15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利率为1.2%/月。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发放的15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账户,依约履行划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126000元、罚息153000元、复利28627.15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22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及划款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4、委托律师合同及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已付律师费。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因为目前经济大环境不��,所以我公司经营困难。我公司在积极筹集款项,归还原告。本金、罚息、利息均没有异议。关于复利,我公司有异议,因为罚息是对守约方补偿,对违约方已经是惩罚,再给付复利,是双重处罚。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关于复利,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为目前大环境不好,希望原告给一定宽限期。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期偿还本金15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26000元、罚息63000元及2015年5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查,原告委托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支付了22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利���、罚息、复利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26000元、罚息6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因上述各项费用的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126000元、罚息63000元;三、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5000元;五、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