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志温与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温,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号原告朱志温,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跃付(曾用名薛跃富),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佛姐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海,男,藏族,1975年7有21日出生。原告朱志温诉被告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福,被告薛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三川,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温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薛跃付签订了《协议书》,在合同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薛跃付向原告出示其和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和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魏永杰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定可知,被告薛跃付是自然人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取得商品房开发资格,也没有任何建设施工资质,再加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以原告对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产生了信赖,所以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交付的房款被告用于该房项目工程的建设,在合同签订之后,房屋建设施工完,交房至今,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一直向原告收取水电,修建化粪池等相关的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朱志温办理都兰路1号从东向西包括拐角第四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志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2007年12月17日,原告朱志温与被告薛跃付达成协议书,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6年12月24日,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薛跃付、王植春达成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2014年10月15日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实改建化粪池收费1000元;4.2014年10月13日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渠南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经渠南社区人民调5.2014年10月16日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渠南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一、二楼商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购房者办理完毕等权利及义务;6.2014年11月3日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2014年10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7.证人苏海青的证言,拟证实证人曾以渠南社区居委会主任兼人民调解委员会首席调解员的身份参与过本案的调解工作,2014年10月13日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是证人出具的,是工作的程序,证明调解的过程,2014年10月16日双方虽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无效的。被告薛跃付辩称,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基于和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造成原告没有办理的原因是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所以我没有义务办理房产证,应该由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薛跃付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06年12月24日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及2008年6月6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薛跃付与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是联合开发的,被告薛跃付有上下90间面积为4860平方米的商铺,原告的房屋在该范围之内;开发协议约定土地房产手续费用由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薛跃付说明的事实,公司不知情,被告薛跃付是租用出去的。现原告使用的房子是公司的房子,不在被告薛跃付出售范围之内,被告薛跃付只有使用权。房子是公司的,无需给原告办理任何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甲方: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薛跃富、王植春签订《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在德令哈市都兰路西段(原四号电站以西地段)联合开发裕祥公司汽配城暨大型车场。二、联合开发裕祥公司综合三层9000㎡(双面楼),其中:第一层、二层甲方拥有上下铺面贰拾贰间房屋(面积1188㎡),第三层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上下铺面玖拾间(面积4860㎡)。三、裕祥公司汽配城暨大型停车场内的所建平房,甲乙双方各50%,停车场归甲方所有。四、乙方负责把裕祥公司汽配城综合楼暨大型停车场的锅炉房由乙方负责承建,所属资金由乙方负担,建成后乙方交给甲方所需的物业由甲方负责管理。五、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土地、房产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楼房的图纸、招标、管理、地探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建楼期间的安全,至交工期间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装修卫生间,其他毛坯房交工。2007年12月17日,甲方:裕祥公司汽配城与乙方:集资方朱志温签订《协议书》,今由甲乙双方协商将座于原四号电站地段,从东到西一栋楼房,一层门面_和楼上住宅_套出售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一层为门面,二至四层为住宅,住宅暖气安装主管道,其余均按图施工,甲方保证不偷工减料,保证质量按时交付使用。二、工程价款计算方式:2、一、二层混合楼共四间1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_元,总金额22元,新盖楼房西边节一套。三、投资方式:签订合同书之日预交定金15万元,在施工中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到正负零付_元,主体完工后付5万元,08年10月底付钱,交钥匙付15000元,交房产相关手续付清,以毛坯房交工使用进一次性付清。四:违约责任:2.甲方必须做到诚实信用,办理乙方产权的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否则后果由甲方承担。3.乙方项在上述规定期限,未按上述进度付款,乙方前期预付款,不予退还。2009年6月1号已付清,共总计人民币贰拾贰万整薛跃富。甲方:(签字)薛跃富,乙方:(签字)朱志温。2008年6月6日,甲方:魏永杰与乙方:薛跃富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在货运市场一层基础上加建一层,即二层楼,所加建的一层楼造价为每平米陆佰元整,乙方在2008年11月10日给甲方交工,甲方在乙方竣工前付乙方伍拾万元整(50万元),要求所加建的一层房屋内有照明,门是好防盗门,窗户是铝合金双层玻璃。二、汽配城货运市场北面,乙方将为甲方建住宅楼一幢,楼主体为三层,四个单元,每套房75平米,要求水电照明齐全,并有上下水,厨房、卫生间、烟道、处门是防盗门,窗户是铝合金双层的毛坯房。造价每平米62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乙方竣工前支付乙方叁拾万元(30万元)。剩余款,甲方在货运市场所收房租费的百分之九十付给乙方。三、汽配城所建产生的税金,房产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渠南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渠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数次无效,情况属实。2014年10月16日,甲方: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朱志温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一、二楼商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给购房者办理完毕,办证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除刘喜东、宋永成、玛玛,张晓萍四家由甲方承担以外)。甲方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按日支付给乙方购房总款10%的违约金。二、从2015年1月1日起,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物业费、卫生费、管理费等),乙方产生的垃圾自行处理,水电费自理。三、一、二楼给排水管道由乙方负责管理。二楼以上给排水管道由甲方自行解决。化粪池由甲方永久维修。保证乙方永久使用。四、乙方在不欠甲方电费的情况下,不允许随便停电、停水。甲方签字:马新海,乙方签字:朱志温,并盖有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渠南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对该份协议,原告朱志温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薛跃付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的《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及与魏永杰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被告薛跃付拥有上下铺面玖拾间(面积4860㎡)。后被告薛跃付将其中的一、二层混合楼共四间19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朱志温,并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朱志温与被告薛跃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经庭审查明的《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土地、房产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房产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及《协议书》约定:“办理乙方产权的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否则后果由甲方承担”证实,二被告应依约履行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房产手续义务,且二被告是德令哈市裕祥公司汽配城联合开发协议的合作方,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故被告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朱志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朱志温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双方均表示无效。另被告薛跃付与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志温办理都兰路1号从东向西包括拐角第四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跃付、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