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执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光文与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居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文,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居委会罗隐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158-2号申请执行人陈光文,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居委会罗隐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光瑞。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光文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罗隐居委会罗隐第一经济合作社非诉行政债务纠纷一案,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肇鼎坑办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征地补偿款55900元。但是,被执行人逾期而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肇鼎法行非诉审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并按规定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也出具了执结案证明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本案的给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法执字第15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张绍煌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祖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