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芳与宋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宋照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582号原告:何芳,个体户。身份证号:3704211970********。被告:宋照飞。身份证号:××。原告何芳诉被告宋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原告系经营三和茶庄个体业主,欠款人杨保付自2011年6月3日起,从原告处赊买茶叶至2015年3月2日,累计欠茶叶款13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宋照飞担保。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分期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到,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及利息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照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第三人杨保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芳茶叶款壹万叁仟元整,在2015年3月30号分期付清,并有被告宋照飞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上述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芳与第三人杨保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第三人杨保付购买原告货物,应负有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宋照飞作为债务人杨保付的担保人,其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担保形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债务人杨保付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宋照飞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照飞代杨保付偿还原告何芳货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宋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