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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广德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德,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德,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丽,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梁宏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广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徐丽,被上诉人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松源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王广德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该单位水泥罐车驾驶员。被告按基础工资1900元+出车次数费(10元/次)累计支付工资,每月工资在3500元~5000元之间。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院内,用手推车运料时,因手推车反弹车把槌伤原告胸部。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医生诊视后回家服药休息。原告在家疗养期间伤势越来越重,于2013年10月5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用“三维CT”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遂在家服药治疗。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完结。2014年10月,原告经咨询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开始与被告商谈伤残待遇,推拖至今。原告得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支付工伤伤残待遇58605.50元(3084.50元×19个月(残疾7个月+医补7个月+业补5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桦甸松源商混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所诉给付工伤待遇58605.05元,我公司认为该人于2013年8月29日在我单位工作时出现工伤后,我公司积极送该人到医院就诊,桦甸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诊断为左肋骨外伤,软组织损伤,该人回家休息养伤,又于2013年10月5日通知公司重新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我公司认为自回家休息至重新检查认定时间为33天,由软组织损伤变为骨折,无法认定是在我公司工作范围内造成。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是否认定为工伤,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核实认定,我公司无权认定。且工伤认定期限是发生工伤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用人单位可以在一个月内申请认定,用人单位不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该人超过工伤认定时限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我单位不承担是否认定工伤的责任。3.原告提到我公司没有给予参加工伤保险,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待遇,此说法是个人认知行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后,工伤待遇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工伤认定待遇支付与否,与工伤保险缴纳途径无关。4.原告出具吉林华正公司司法鉴定部门意见书,凭此要求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我公司没有责任依此支付工伤待遇。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应是经过工伤认定这一前置程序。只有认定原告系工伤后,方可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向仲裁部门提出要求工伤待遇,并依据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王广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王广德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8605.5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前置程序的观点,属于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已经申请仲裁,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被上诉人为此也给上诉人报销了相关的费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审理,请二审法院给予关注。综上,请二审法院结合案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桦甸松源商混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程序错误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这是正确的,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这是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法院不能随意剥夺。2.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3年8月29日被答辩人受伤后经CT片确诊为软组织损伤,答辩人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也对被答辩人进行积极治疗,并给予了相应的待遇。现被答辩人主张58605.5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是其2013年10月5日的第7根肋骨骨折的诊断,因此骨折受伤是被答辩人在家休养期间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其肋骨骨折的保险待遇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未经工伤认定的过错并不在劳动者,劳动者已经向仲裁部门申请过仲裁,劳动者的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