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光钱与钟学亮、谢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钱,钟学亮,谢丰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刘光钱,男,1976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林峰、吴宏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学亮,男,1975年5月11日生。被告谢丰民,女,1975年7月2日生。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谢亨云,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钱诉被告钟学亮、谢丰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钟学亮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钟学亮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山街办东山村下龙竹坑的房屋401号及4号柴间,房屋总价款为33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钟学亮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订金4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前付清购房款的40%,计138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00000元由被告钟学亮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由银行打入原告账户;若银行按揭贷款不能顺利办好,原告不承担所造成的任何责任,被告钟学亮在不超过三年时间内分月平均支付给原告购房余款,并根据所欠房款按月息10‰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钟学亮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38000元的首付款(含40000元订金)。后因被告钟学亮未能办理银行按揭,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光钱购房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2013年12月31日前银行按揭没有到位,欠款人钟学亮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购房余款的其中10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注:如果2013年12月31日前未按此欠条履行,那么这200000元欠款将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为千分之十五,分36月内平均每月1日付本金及利息。如果应付款的日期超过两个月未付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学亮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钟学亮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数额的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谢丰民就上述200000元未付购房款及相应数额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钟学亮与被告谢丰民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于2013年9月5日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现登记为被告钟学亮、谢丰民共同所有(房权证康房字第1073885-1/1073885-2)。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计息时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原告跟银行联系的不是房屋按揭贷款,而是装修贷款,装修贷款只能办理五年,被告无能力承担,所以才没有办理成功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无奈才签下欠条;《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被告谢丰民的签字,对购房款不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谢丰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欠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学亮所欠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钟学亮支付购房款,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学亮在与被告谢丰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家庭居住生活,且案涉房屋过户后登记为被告钟学亮、谢丰民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因此,被告钟学亮所欠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丰民对剩余200000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学亮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被告谢丰民的签字,被告谢丰民对购房款不负有偿还义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钱购房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谢丰民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钟学亮、谢丰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