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尕某甲、尕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甲,尕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甲。被告人尕某乙。黑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被告人尕某乙的提议下,被告人尕某甲、被告人尕某乙、更某某(在逃)驾驶被告人尕某甲的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从阿坝县前往黑水县偷车。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在黑水县芦花镇查拉村村口发现了停在路边的川UN75**五菱之光面包车,便决定偷这辆车。由被告人尕某乙望风,更某某撬车门,撬开车门后,被告人尕某甲和更某某一起搬动车子方向盘,后由更某某将此面包车开走。经鉴定,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为:127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被告人尕某乙的提议下,被告人尕某甲、被告人尕某乙、更某某(在逃)驾驶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从阿坝县前往黑水县偷车。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在黑水县芦花镇查拉村村口发现了苏某某停在路边的川UN75**五菱之光面包车,便决定偷这辆车。由被告人尕某乙望风,被告人尕某甲、更某某撬车门,撬开车门后,被告人尕某甲和更某某一起搬动车子方向盘,后由更某某将此面包车启动开走,到阿坝县后更某某将面包车开回家中,三人商定销赃后再分赃款。经黑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鉴定价值为:12730.00元人民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尕某甲、被告人尕某乙系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出生时间,证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黑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黑公(刑)勘(2015)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地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的现场指认。4、黑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黑价认鉴(2015)1号关于五菱牌LZW6376NF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五菱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12730.00元。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10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兰某某的房子旁。到第二天凌晨6时许,准备去发车的时候就发现车子没在了,之后在我们查拉村的仁青开的旅店监控看了,我的车被开往沙石多方向去了。6、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由被告人尕某乙提议偷车,被告人尕某甲、更某某同意之后到黑水县芦花镇查拉村发现盗窃目标,被告人尕某甲、更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尕某乙负责放哨,分工明确。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已被扣押。8、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盗川UN75**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追赃工作仍在进行中,该车辆现未追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现无法证实系被告人所有。9、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尕某甲、被告人尕某乙的到案情况。10、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是被害人苏某某、塔拉斯门夫妻所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能力,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的汽车价值12730.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尕某甲、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三、被盗车辆继续追缴。四、川E408**北京现代牌轿车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黄 明 鑫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泽力哈木附:判决书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名词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