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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6296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西站。法定代表人朱世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工业用碱20吨,货物到达后,被告称一个月后立即支付货款,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75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待情况好转后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工业用碱欠款2975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福世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8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