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379号罪犯刘泉江,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容县容州镇厢西村向南一队11-1号,非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容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2013年6月24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泉江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泉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和优秀报道员。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95.71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泉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泉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