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道泉与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泉,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朱道泉。被告: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张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道泉与被告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花房地产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泉、被告银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道泉诉称:其系银花房地产公司的股东,银花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未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向股东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分配红利。故诉请判令:保护其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银花房地产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的财务账簿,由银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银花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朱道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朱道泉作为其公司的股东,欠股金6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应当驳回朱道泉的起诉。其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确认朱道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当待该案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朱道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身份证、股权证、股金交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上述证据经银花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足额缴纳了股金。银花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7年7月6日欠条1份,拟证明朱道泉还欠61600元股金未缴纳;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名册各1份,拟证明朱道泉作为银花公司股东之一,目前仍没有足额缴纳股金;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36号案件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银花房地产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确认朱道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并已缴纳了诉讼费。上述证据经朱道泉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朱道泉、银花房地产公司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银花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5日,朱道泉出资36.5万元成为银花房地产公司股东,并取得了股权证。2007年6月28日,银花房地产公司向朱道泉出具了36.5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收股金”。2010年3月8日《滁州银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股东名册中载明朱道泉的出资额为36.5万元、持股比例为1.825%。2007年7月6日,朱道泉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陆万壹仟陆百元整(¥61600.00元)”。《滁州银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载明“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二)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账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质询……”、第二十一条载明“股东会分股东定期会和股东临时会:(一)股东定期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第三十一条载明“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第五十四条载明“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十五条载明“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并送交各股东,以便查阅”。另查明,银花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朱道泉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认为: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朱道泉作为银花房地产公司股东属实,享有上述权利。朱道泉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查阅银花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账簿,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银花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银花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在庭审中以朱道泉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要求驳回朱道泉的起诉,故朱道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银花房地产公司提供查阅。朱道泉作为银花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保护其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并复制银花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的财务账簿也非不正当目的,银花房地产公司也未证明会损害公司利益,故银花房地产公司应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朱道泉查阅和复制,并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关于朱道泉要求查阅并复制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仁和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及公司的财务账簿的诉讼请求,因朱道泉未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与银花房地产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花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因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朱道泉的股东资格,不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朱道泉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供原告朱道泉查阅;二、驳回原告朱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滁州银花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静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