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申请贷款需要手续费等为由,先后10次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申请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7.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8.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9.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10.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吴庆华”的假身份,以帮助被害人范某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范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曾经归还过2000元现金给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刘某、吴某乙等人证言、转账凭证存根、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已退还赃款2000元给被害人范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范某未予认可,且被告人吴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范龙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