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强、傅霞丽与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傅霞丽,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胡强。原告傅霞丽。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建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华静(特别授权),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强、傅霞丽与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强、傅霞丽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强、傅霞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强、傅霞丽负担。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搜索“”